(2016)晋10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张晋,霍俊忠,张龙社,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街****号。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俊忠,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水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社,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东上庄立交桥南。法定代表人:赵功亮,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晋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子,被上诉人张晋、霍俊忠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张龙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神通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翼城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40分左右,张龙社驾驶其挂靠在晋城神通汽运公司经营的晋ES88**、晋E73**挂号大货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1公里+8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晋驾驶的霍俊忠所有的挂靠经营在沁水县大业运输有限公司的晋EU11**晋E81**挂号大货车相撞,致张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社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晋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晋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左髌骨外侧缘撕裂伤,左膝关节腔积血。张晋住院5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6867.5元。张龙社向张晋支付各项费用65000元。2015年6月8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翼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晋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张晋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晋ES88**在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金额是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挂车晋E73**挂,在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金额是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翼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张龙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晋城公司作为晋ES88**、晋E73**挂号大货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张晋、霍俊忠造成的相关损失。二、关于张晋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6993.5元(住院医药费16867.5元、门诊医药费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张晋主张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乘以其住院天数55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5149.92元(48969元÷365天×262天,张晋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4.16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2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晋城公司认为张晋的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20天计算,该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425.55元(83.47元×65天,张晋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83.47元,计算第一次实际住院55天及继续治疗需住院10天共计65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8138元(张晋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65元(张晋主张其女儿张庭轩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9年,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再计算出其本人应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900元(该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张晋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并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8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693.62元。三、关于霍俊忠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费17238元,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6500元,施救费为合理费用且有施救费票据(补开)为证,该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9360元(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寿保险晋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晋城公司理应赔偿霍俊忠的停运损失。关于计算时间,交通事故后车辆需要合理的维修时间,该院酌定15天,即为霍俊忠合理的停运损失,624元×15天=9360元);4、评估费2000元,属于霍俊忠作机动车损失鉴定必需支付的费用,该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以上霍俊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98元。四、人寿保险晋城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晋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六项中的103200.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霍俊忠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四项中的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200.12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17493.5元(16993.5元+5000元+5500元-10000元)、超出财产赔偿限额外的费用33098元(17238元+6500元+9360元+2000元-2000元)共计50591.5元,由人寿保险晋城公司在10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龙社垫付给张晋的65000元,应从该院确认的人寿保险晋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3200.12元中予以扣减,由人寿保险晋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张龙社。故人寿保险晋城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晋各项损失48200.12元(113200.12元-65000元);人寿保险晋城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霍俊忠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各项损失33098元(35098元-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翼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晋各项经济损失48200.12元、赔偿原告霍俊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晋各项经济损失17493.5元、赔偿原告霍俊忠各项损失330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5元,原告霍俊忠负担266元。人寿保险晋城公司不服(2015)翼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停业、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单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免责部分有黑体标注,保单特别提示部分也有约定说明,提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阅读了解。据此,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晋、霍俊忠答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承担张晋的鉴定费,霍俊忠的停运损失以及评估费、诉讼费,均依法有据。上述费用是张晋受伤后以及霍俊忠的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还有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承担。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是该约定系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免责条款部分,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为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免责条款有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就是本案的张晋、霍俊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张龙社答辩称: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未将免责条款明确的告知投保人,霍俊忠和张晋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承担。晋城神通汽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张龙社驾驶挂靠在晋城神通汽运公司的挂号大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晋驾驶的霍俊忠所有的挂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龙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社挂靠在晋城神通汽运公司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晋城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人寿保险晋城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律明确规定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进行赔偿,霍俊忠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张龙社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晋城神通汽运公司,本案中,张晋、霍俊忠诉讼请求主张由张龙社、晋城神通汽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张龙社、晋城神通汽运公司应对停运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不妥,对此应予更正。另外,对于人寿保险晋城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人寿保险晋城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保险晋城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人寿保险晋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晋各项经济损失17493.5元、赔偿被上诉人霍俊忠各项损失23738元;四、被上诉人张龙社、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俊忠停运损失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张龙社、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负担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