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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013号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金凤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金凤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潘誉(特别授权代理),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沁涓、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凤街129号天府金花小区3栋4单元9楼34号房屋。后被告以原告身体不佳及为了防止原告父母主张债权为由要求离婚,原告多次挽留无果,不得已同意与被告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提出将夫妻共有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并且仅同意对房产分割问题进行公证后,再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8万元。原告心存与被告复婚希望,同意被告前述要求。为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并确认因离婚财产分割给付原告18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某某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父母赠送给原、被告双方且房子归被告所有;二、双方写下《欠条》后,对欠条中约定的18万元的给付时间和具体金额都在不停的协商,说明双方并没有对被告向原告给付18万元协商好,18万元的给付并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双方于婚后以双方共同名义贷款购买房产一处,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凤街129号3栋4单元9楼34号,房产购买价格约为人民币柒拾伍万捌仟元,共付首付叁拾伍万捌仟元,现处于按揭欠款,双方共同承担还款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后该套房屋产权及所有权益归女方所有,未偿还贷款部分同时由女方承担。男方同意放弃婚后该房产婚姻期间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分割。……”2016年1月12日,成都市武侯公证处作出(2016)成武公证字第59号公证书,载明:“……经查,在订立协议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2016年1月25日,被告田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因离婚田某某女士欠周某某先生财产钱合计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整,钱还清后,两人互不相干。特此为据。欠款人:田某某511502198406123842”。被告在庭审中确认:1、欠条中的签名为被告真实签写;2、欠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的18万元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补偿,并非“欠条”本身的含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房产产权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为“欠条”,但根据欠条中约定的内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欠条和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欠条中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对离婚协议的一个补充约定,系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的一个补充,也系原、被告进行房屋分割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性补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其支付1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支付18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且房子归被告所有的辩称,因双方签订的《欠条》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约定,欠条双方签订后即已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双方签订《欠条》后,未停止过对18万元给付问题的协商,且并未协商一致的辩称,因原、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变更欠条中的约定内容,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行为表示以推翻欠条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