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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郑洪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郑洪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259号原告王长春,XX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郑洪超,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长春与被告郑洪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被告郑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春诉称,2016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东营区东二路与大渡河路银座工地被被告打伤。随即前往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第二天遵医嘱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68.5元、误工费778元、护理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超辩称,原告的伤是因被告殴打所致,但是原告在2016年3月27日就去上班了,与住院8天不相符,原告应出具所有费用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9时,被告带领他的工人到东二路与大渡河路交叉口银座工地原告的仓库里领灯具,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告被被告打伤,于当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次日办理住院手续,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2016年4月7日,被告郑洪超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长春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未扣发工资,并且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8日、29日、30日,每天在涉案工地停留一小时,协调相关工作事宜。原告王长春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翠莲护理,王翠莲工作单位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扣发王翠莲工资共计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打架,致原告因伤住院。被告殴打原告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对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是因原告住院导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并未扣发工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春医疗费4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4408.5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