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邢道光、查怀万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道光,冯光全,查怀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道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199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7年3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二日,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二日,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光全,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199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查怀万,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刑满释放。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渝0106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道光、冯光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共谋后,采用拨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1的家中,趁黄某1熟睡之际,将室内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400余元盗走。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经共谋后,采用拨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2家中,趁黄某2熟睡之际,将室内中兴手机一部及现金5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元。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经共谋后,采用拨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室内现金200余元盗走。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经共谋后,采用拨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李某发现。随后,邢道光、冯光全逃离现场,查怀万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民警当场从查怀万身上查获黑色中兴手机一部。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邢道光、冯光全经共谋后,溜门进入被害人范某住处,趁范某熟睡之际,将室内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0元。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邢道光、冯光全经共谋后,采用拨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趁陶某熟睡之际,将室内小辣椒手机、ZUOKU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小辣椒手机价值170元,ZUOKU手机价值120元,共计价值290元。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邢道光、冯光全经共谋后,采用拨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石某住处,趁石某熟睡之际,将室内现金100余元盗走。2015年10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附近将被告人邢道光抓获,当场从邢道光身上查获OPPO手机一部、小辣椒手机一部、ZUOKU手机一部。2015年10月22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28号1单元2-2将被告人冯光全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刘某、范某、陶某、石某、李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33号刑事判决书、(2012)沙法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连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邢道光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40元,数额较大;查怀万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90元;冯光全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40元,三人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各自分工协作,均积极参与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邢道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道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查怀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冯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共同退赔700元、邢道光与查怀万共同退赔400元、邢道光与冯光全共同退赔100元、连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中兴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小辣椒手机一部、ZUOKU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1400元、黄某2500元及中兴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200元、发还被害人范某OPPO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陶某小辣椒手机、ZUOKU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害人石某100元。上诉人邢道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提出一审对累犯、犯罪前科情节重复评价,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冯光全提出,事前没有共谋盗窃,主观恶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冯光全、原审被告人查怀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该三人均系多次入户窃取,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虽然邢道光、查怀万、冯光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是鉴于三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邢道光另有盗窃罪、脱逃罪、抢劫罪的前科,查怀万另有抢劫罪的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邢道光的上诉意见,经查,邢道光参与的盗窃数额已达到2000元以上,无需以盗窃前科作为入罪条件,且其另有脱逃罪、抢劫罪的前科,一审法院没有对其累犯和犯罪前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冯光全的上诉意见,经查,冯光全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事前参与共谋,并得到邢道光、查怀万的印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参与程度、次数和数额,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