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1,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民初231号原告:乔某1,女,1986年8月18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住泸水县。委托代理人:段某,男,1974年10月1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农民,住泸水县,一般授权代理,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玖某,男,1976年9月9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中专,农民,住泸水县。原告乔某1与被告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1诉称,××××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在泸水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乔某2。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从未关心原告母子,对家庭生活、医病等从未给予经济帮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未经常打骂原告,被告隔三差五主动回家参加生产劳动,承担家庭的生活开支,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泸水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乔某2,婚生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年4月至今,双方因被告在泸水县从事保安工作的原因处于分居状态,已满两年,由此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泸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家庭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并未恢复,原告又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在调解中,双方对离婚的调解意见并无异议,但就婚生子跟谁生活,由谁抚养各持己见。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所举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双方关系长期处于聚少离多状况,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有效修复夫妻感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均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自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对原告提出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前述,对被告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某1与被告玖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乔某2跟随原告乔某1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应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雪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