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唐某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龙某甲,经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2时许,张某甲酒后与陈某甲等人到东安县石期市镇解放路龙某甲家,被告人唐某甲闻讯后一同赶来。张某甲认为其之前的判刑受龙某甲、龙某乙父子作证影响,于是在龙家大声叫嚣,龙某甲妻子李某甲见张某甲酒性较强便出言劝阻,张某甲执意不听,继续叫嚣要龙某甲父子出来,龙某乙在二楼开门往下看时被张某甲发现,张要龙下楼,龙某乙便电话告知其父龙某甲。龙某甲回家后即与张某甲、唐某甲等人对骂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持刀互砍,龙某乙亦持刀与张某甲等人对砍,唐某甲将龙某甲头部砍伤,李某甲及龙某甲母亲唐某乙上前劝阻时也被砍伤。龙某乙父子发现自己受伤后便回家开车去医院,途中发现张某甲等人拦车,并直接冲了过去。经法医鉴定:龙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张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唐某乙、李某甲、龙某乙、唐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甲与龙某甲、龙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得到龙某甲父子谅解。被告人龙某甲与张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次日,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被告人唐某甲、龙某甲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唐某甲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秦某、陈某丙、龙某乙、龙某丙、李某甲、唐某乙、雷某、李某乙、李某丙、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433号、451号、457号、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801号、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能当庭认罪,可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或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龙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邓东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