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孝余、陈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孝余,陈翠云,何必尧,李忠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87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振明,原告员工。被告薛孝余。被告陈翠云。被告何必尧。被告李忠余。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薛孝余、陈翠云、何必尧、李忠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薛孝余、陈翠云偿还原告瑞安农商行编号为858112015001839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8万元及期内欠息2866.4元(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9.362499‰计算,期内利息共计4893.47元,已收期内利息2027.07元,期内欠息2866.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3748‰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必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李忠余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8万元之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跃、吴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金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余、陈翠云、何必尧、李忠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连带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被告薛孝余、何必尧与原告瑞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1839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薛孝余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8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被告何必尧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2日,被告陈翠云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对被告薛孝余在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20万元内予以承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李忠余自愿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为被告薛孝余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8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薛孝余发放贷款8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362499‰,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4.043748‰(即9.362499‰×1.5)。后被告薛孝余陆续支付期内利息2027.07元,尚欠期内利息2866.4元(8万元×9.362499‰÷30×196-2027.07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薛孝余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剩余期内利息。另查明,被告薛孝余、陈翠云于200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孝余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薛孝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薛孝余、陈翠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薛孝余、陈翠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必尧、李忠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各自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必尧、李忠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孝余、陈翠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孝余、陈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1839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万元、期内利息2866.4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04374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必尧、李忠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李忠余对其签署的《担保书》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万元为限;三、被告何必尧、李忠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孝余、陈翠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薛孝余、陈翠云、何必尧、李忠余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李忠余的负担以900元为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