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91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月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7日,共签订了四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四份电缆合同的总标的额为232806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营业地点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80000元的汇款,尚欠1648061.35元的货款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需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48061.35元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200896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的事实属实,签署的合同属实,已经给付货款人民币69万元。合同标的价值1651603.95元、306100元、99057.4元属实,后增加的101300元的合同,原告未给付我方没有收到货物,对9月28日8万元标的的合同有异议,实际签订的是5.7万元的合同,这两笔需要对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供销货物总标的价值人民币232.806135万元,其中有书面合同的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乙公司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合同标的价值人民币165.160395万元。如未结清货款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标的为30.6100万元的采购合同,违约条款同上。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标的为9.905740万元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吐呼噜村温泉旅游设备增加说明》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0.1300万元,该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单7张,涉及合同标的价值人民币165.160395万元、30.6100万元、9.905740万元和17万元(该笔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收到货)均有收货人孙玉刚的签收。合同标的为10.1300万元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收,但原告陈述系他人代收。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64.806135万元(含温泉村),被告盖章、被告法人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分三次给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4月25日收到)、25万元(2015年5月15日收到)、4万元,合计6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4份、银行转账凭证3张、欠据1张、货物销售单7张、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供销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供销货物总标的价值人民币232.80613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已经给付69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806135万元。关于被告陈述没有收到合同标的为10.1300万元的货物一节,因在201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已含该欠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按照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合同标的价值人民币165.160395万元支付10%的违约金人民币16.5160万元,合同标的为30.6100万元支付10%的违约金人民币30610万元,这两份合同被告应当向支付违约金19.577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剩余货款价值人民币37.035185万元的违约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给付材料款人民币163.806135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9.5770万元、货款违约利息(本金按人民币37.03518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