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张某、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张某,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集安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楚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2时许,因刘某甲不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处对象一事,在通化市东昌区亿佳网吧持砍刀、镐把、棒球棒无故对刘某甲朋友张某某的朋友孙某、陈某某进行追逐、殴打、恐吓,造成孙某、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楚某某在张某的授意下将刘某甲带至一旅店不让其离开,并强行让刘某甲拿“车脚费”,刘某甲打了一张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案发后,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孙某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持凶器追逐、恐吓、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楚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2时许,因刘某甲不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处对象一事,在通化市东昌区亿佳网吧持砍刀、镐把、棒球棒无故对刘某甲朋友张某某的朋友孙某、陈某某进行追逐、殴打、恐吓,造成孙某、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楚某某在张某的授意下将刘某甲带至一旅店不让其离开,并强行让刘某甲拿“车脚费”,刘某甲打了一张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案发后,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孙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6月30日,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路某某和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陈某某和刘某甲陈述,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楚某某供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持凶器追逐、恐吓、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楚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初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