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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管伟明与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伟明,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101号原告:管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定,系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梅。原告管伟明诉被告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高志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高志明现金壹拾万元整,于六个月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梅向案外人高志明归还借款9000元,尚欠91000元未予归还。另,因案外人高志明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受让案外人高志明对被告享有的91000元债权。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经(2015)浙杭商终字第27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高志明向被告出具《关于转让10万元债权给管伟明的通知》一份,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并已通过邮件寄送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91000元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伟明借款本金91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游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