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区连庆、梁彩云、梁朝彬、易桂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区连庆,梁彩云,梁朝彬,易桂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蒙耀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明,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区连庆,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彩云(系被告区连庆的妻子),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朝彬,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易桂祥,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农行新兴支行”)诉被告区连庆、梁彩云、梁朝彬、易桂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连庆、梁彩云、梁朝彬、易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支行诉称,被告区连庆与梁彩云是夫妻关系。被告区连庆于2013年5月6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用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贷款用作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由被告区连庆、梁朝彬、易桂祥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区连庆开立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区连庆在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款,该借款凭证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借款后,被告区连庆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区连庆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区连庆累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05.3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连庆、梁彩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6105.37元);2、判令被告梁朝彬、易桂祥对被告区连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区连庆、梁彩云、梁朝彬、易桂祥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区连庆作为借款人、被告梁朝彬、易桂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人,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元;2、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3、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即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5、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7、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区连庆开立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发放了30000元贷款,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为12.15%。被告区连庆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区连庆每月不足额支付了部分利息,且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截至最后一次付息日止,被告区连庆共支付了利息1970.09元。但从2014年5月13日起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且对借款本金30000元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区连庆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05.37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区连庆与梁彩云属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被告区连庆与梁彩云的户口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区连庆、梁朝彬、易桂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各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区连庆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6105.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连庆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区连庆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彩云的还款责任。被告梁彩云与被告区连庆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区连庆、梁彩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彩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朝彬、易桂祥与被告区连庆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梁朝彬、易桂祥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现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区连庆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梁朝彬、易桂祥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梁朝彬、易桂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区连庆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连庆、梁彩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尚拖欠利息6105.37元,从2015年9月21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梁朝彬、易桂祥对被告区连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朝彬、易桂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区连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3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洪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