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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屈志新、樊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志新,樊伟,徐太生,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志新,绰号二红,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伟,绰号大头,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鸿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太生,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XX,绰号老八,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所地蚌埠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志新、樊伟、徐太生、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6月16日、6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志新及其辩护人胡敏,被告人樊伟及其辩护人周鸿文,被告人徐太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屈志新找到位于蚌埠市蚌山区纬一路15号“798台球室”的经营者被告人XX,与XX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屈志新每月支付5000元,被告人XX将“798台球室”内一房间提供给屈志新作为暗室进行改造开设赌场。9月初,被告人屈志新雇用了被告人樊伟、徐太生担任领班经理,从事所带班组人员工资发放、保单管理、每日核对当班账目以及维持当班期间赌场的活动秩序,并聘用了放风和上分的服务人员,同时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百乐二号”(1组8台并1台主机),放置在本市蚌山区纬一路15号“798台球室”暗室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蚌山公安分局组织民警对蚌埠市蚌山区纬一路15号798台球城二楼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百乐二号”游戏机1组8台以及涉及赌博活动的人员10余人。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樊伟伙同他人将涉案房间内的“百乐二号”赌博机、保单机、保单箱、对讲机、赌资等赌博工具偷走。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樊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走的赌博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视频光盘一张、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屈志新、樊伟、徐太生、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志新、樊伟、徐太生、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樊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志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获利数额是2.6万元。被告人樊伟、徐太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屈志新的辩护人提出:屈志新获利数额应在2.6万元左右,不属于情节严重,屈志新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屈志新找到位于蚌埠市蚌山区纬一路15号“798台球室”的经营者被告人XX,与XX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屈志新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人XX将“798台球室”内一房间提供给屈志新作为暗室进行改造开设赌场。被告人XX还帮助屈志新找工人在赌场的防盗门外安装一排橱柜门。被告人屈志新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百乐二号”(1组8台并1台主机),放置在该暗室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9月初,被告人屈志新聘用被告人樊伟、徐太生担任领班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还聘用了放风和上分等服务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人樊伟、徐太生每人一天轮流上班,从事所带班组人员工资发放、保单管理、核对当班账目以及维持赌场秩序。2015年10月21日21时40分,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民警对位于蚌埠市蚌山区纬一路“798台球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屈志新等7名工作人员,7名参赌人员。发现具有赌博功能的“百乐二号”主板及九个电脑显示器,扣押了7660元赌资(已经收缴)及验钞机1台,查扣了海康威视硬盘录像机2部及对讲机2台、记有赌博账目的笔记本3本等涉案物品。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樊伟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另查明:该赌场经营48天左右,每天有十余人到赌场进行赌博,该赌场获利6万余元。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认定认定:8台“百乐二号”游戏机具有上分、退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8台“百乐二号”游戏机,共计8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且完好无损,都能正常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0月22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对在该赌场从事上分、放风等工作的人员韩某、周某、张某甲、陈某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对在该赌场赌博的邢某、吴某、衡某、倪某、赵某乙分别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6月2日、6月3日,被告人樊伟、徐太生分别主动退赃3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屈志新主动退赃2.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电脑主机、电脑示显屏、保单箱、对讲机、海康威视硬盘存储器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误。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对蚌蚌埠市蚌山区纬一路798台球城二楼一间暗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百乐二号”游戏机1组8台,抓获被告人屈志新、徐太生、XX。2015年11月11日,樊伟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屈志新、樊伟、徐太生、XX的年龄等基本情况。4、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帮助毁灭证据涉案人员查找处理情况证明: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赌场进行检查,民警将参赌人员带离现场后封存该赌场,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蔡路兵等人携带撬棍等工具将封存的赌场门强行撬开,将赌场内的赌博机主板、打保单机等涉案物品及相关证据搬走后逃离现场。经查,XX、齐伟、蔡路兵、屈云杰有重大作案嫌疑。目前,XX、齐伟、蔡路兵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取保候审,屈云杰已被上网追逃。5、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转移物品的交还、收缴情况证明:2015年10月27日,转移的涉案物品赌博机主板、两组显示屏、分配器交还公安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2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对在该赌场上分的韩某进行行政处罚;对在该赌场放风的周某、张某甲进行行政处罚;对在该赌场服务的陈某进行行政处罚;对在该赌场赌博的邢某、吴某、衡某、倪某、赵某乙、进行行政处罚。7、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三张证明:2016年6月2日、6月3日,被告人樊伟、徐太生分别退赃3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屈志新退赃2.6万元。8、(2004)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9、(蚌)公机认定字(2015)第02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8台“百乐二号”游戏机具有上分、退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8台“百乐二号”游戏机,共计8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且完好无损,都能正常进行赌博活动。10、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40分,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对位于蚌埠市蚌山区纬一路“798台球室”西南暗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屈志新等7名工作人员,7名参赌人员,发现具有赌博功能的“百乐二号”主板及九个电脑显示器,收缴涉赌筹码数十枚及多副扑克牌,扣押了7660元赌资及验钞机1台,查扣了海康威视硬盘录像机2部及对讲机2台、记有赌博账目的笔记本3本等涉案物品。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收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2015年10月22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屈志新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显示屏9台、点钞机1台、海康威视硬盘存储器2台、对讲机2部、筹码2箱、记有赌博账目的笔记本3本;在XX处扣押手写记账单1张、赌博机账单1张;在韩某处扣押赌资4200元;扣押邢某赌资3000元;扣押赵某乙赌资200元;扣押倪某赌资260元。并对从韩某、邢某、赵某乙、倪某处扣押的赌资共计7660元予以追缴。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衡某、赵某乙均辨认出韩某是798台球室游戏厅负责上分的人。1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赌场位于蚌埠市蚌山区纬一路“798撞球俱乐部”二楼一房间内。1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的情况。1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2015年10月初到赌场上分的,赌场摆放1组8台“百乐二号”赌博机。她将每天结算后的钱交给樊伟,赌场平均每天营利2000元左右,每天吃饭大约100元。另一班经理是徐太生。1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屈志新让她到赌场上分,赌场摆放的是“百乐二号”赌博机,1台主机8台分机,她负责收钱上分。平均每天有十几人次赌博,今天挣了4200元。每天早晨接班时徐太生把底钱交给她,一般是1万元,也有5千元,偶尔也不给,每天营利交给徐太生。赌场每天吃饭开销有100多元,都是从赌场的营利支出,平均每天交给徐太生的营利是2000多元,她共上了23天班,领过3000的工资,是徐太生发的现金。1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在赌场房间门口放风,一楼放风的是张某甲。屈志新发了他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赌场有8台三色赌博机,他们一班有5个人,徐太生是经理。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底,屈志新把赌场换到798台球厅里。9月初,屈志新安排他到798台球厅门口放风,工资还是2000元,他们一班有5人。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是9月中旬去赌场上班的,月工资2000元。赌场两班轮流上班,韩某上分,徐太生打保单。她偶尔帮助收客人上分的钱,她看到的大约每天也就收三四千元,有时看到韩某付钱,每天100多元。2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今天到赌场上分赌博,里面有8台电脑和一台主机,有五六个人在赌博,她来过四五次,共输了2000多元。2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他今天到赌场赌博,参赌的有五六个人。他是第三次来赌博,赌场固定有五六个人赌博,每天参赌人员约20人。老板姓屈,有两名放风人员,一名上分员,一名打扫卫生的。22、证人邢某、衡某、张某乙、杨某、邱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该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2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一共去过赌场四五次,赌场24小时营业,有上分的、放风的。经常去赌的有五六个人,加上零客有十几个人,2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今天晚上,他看见暗厅里有人玩机子,周某和张某甲是望风人员。25、被告人屈志新的供述证明:赌场是他2015年9月初设置的,场地是租XX的,每月5000元,他答应XX如果赌场生意好就分给XX点红利。赌场内摆放了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脑显示屏连接到一台主板电脑显示屏上.赌博工具是他花6000多元在网上购买的,赌场工作人员是他招聘的,请了两个领班经理徐太生和樊伟,两个上分员、两个打扫卫生的,四个放风的。徐太生和樊伟每月工资3000元,其他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赌客1元买1分,每次最低押30分,最高可以押5000分。赌场每天吃饭大约100元,每天营业款是徐太生、樊伟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他。他提议赌场前防盗门外安装一排橱柜门,他付钱XX找人干的。26、被告人樊伟的供述证明:赌场是2015年9月初开始经营的,赌场大约有10名工作人员,他与徐太生对班,负责赌场经营秩序,接待赌客,管理服务人员,管理保单。“百乐二号”赌博机是1台主机8台分机,赌场每天营利1000元左右。赌客1元买1分,每次最低押30分,最高可押5000分。他与徐太生每月工资3000元,其他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27、被告人徐太生的供述证明:他2015年9月3号到赌场上班的,屈志新让他带领一个班组工作,并且负责打印和看管保单。赌厅有10个工作人员,分两个班,他工作20多天。赌博的人多时有20人左右,少的时候也就10个人。他平均每天交给屈志新20**元营利钱,每天吃饭开销约100元,从营利中支出的。他领了3000元工资。有人打空码子,就是屈志新同意在不付钱的情况下先给客人上分,让他先玩,然后再还钱,这叫空码子。28、被告人XX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初,屈志新找他说准备开个赌博厅,要租他台球室二楼的一闲置房间。两人约定房租每月5000元,屈志新还承诺赌场如果生意好就多给他分点钱。赌场内放了8个电脑屏幕,正对面是一台主机。赌场24小时营业,他基本上都是白天在台球室,白天多的时候有十几个人进出赌场,少的时候有五六个人进出,他不清楚晚上人员进出情况。屈志新提出赌场前防盗门外面再打一组橱柜将赌场前门掩饰起来,他给找的小工,屈志新付的钱。关于被告人屈志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屈志新获利数额应在2.6万元左右,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樊伟供述赌场每天获利1000元左右,与樊伟同班的上分员赵某甲的证言,赌场平均每天营利2000元左右。徐太生供述他当班时平均每天交给屈志新20**元营利钱,与徐太生同班的上分员韩某的证言,她上了23天班,平均每天交给徐太生的营利是2000多元。另外,韩某证言赌场每天吃饭开销有100多元,都是从赌场的营利支出;赵某甲证言,赌场每天吃饭大约100元。徐太生供述赌场每天吃饭开销约100元,从营利中支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赌场获利数额6万余元。被告人屈志新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志新在其租用的场所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樊伟、徐太生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其进行日常管理等,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X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场地等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志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伟、徐太生、X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樊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伟、徐太生、XX系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屈志新归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主动退赃2.6万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太生、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两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伟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伟、徐太生分别主动退赃3000元,对两人酌情从轻处罚。樊伟的辩护人提出樊伟系从犯和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志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樊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太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屈志新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扣押的犯罪工具(显示屏、点钞机、海康威视硬盘存储器、对讲机及赌博机主板等),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屈志新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元,没有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政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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