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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立权、殷传彬、胡庆海、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立权,殷传彬,胡庆海,张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29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斌,该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贾立权,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殷传彬,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胡庆海,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静,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立权、殷传彬、胡庆海、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贾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传彬、胡庆海、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贾立权在其单位所属伊通镇信用社保证借款9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9日,月利率10.529167‰,保证人为殷传彬、胡庆海、张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贾立权已欠本息(本金90,000.00元,利息50,706.70元)共计140,706.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利息50,706.70元(算至2016年2月29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40,706.7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明四份。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张。以上证据经被告贾立权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殷传彬、胡庆海、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利息50,706.70元(算至2016年2月29日,后续利息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息合计140,706.70元。二、被告殷传彬、胡庆海、张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贾立权、殷传彬、胡庆海、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立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