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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青军与周逢春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军,周逢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军,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化山,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逢春,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陈青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公民二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2016年6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青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山,被上诉人周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逢春在原审法院诉称:陈青军系建筑工地承包人,陈青军于2014年3月27日承包荣翔汽车配件厂、彦明泵业3号厂房工程,雇佣周逢春为工地技术员。工作期间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陈青军在周逢春工作期间仅给付报酬1.9万元,欠周逢春劳动报酬11.3万元,后期陈青军给周逢春出具欠据二张。经周逢春多次催要,陈青军拒不给付劳动报酬。故周逢春诉至法院,要求陈青军给付劳动报酬11.3元及利息。陈青军辩称:1、周逢春于2014年3月27日应聘为陈青军承建的荣翔汽车配件厂、彦明泵业厂房工地技术员,每月报酬1.3万元。但周逢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经常出现工作失误,给陈青军造成损失269043元。2、周逢春人为放线错误,没有进行尺寸复核,造成陈青军损失。3、出事后周逢春每月工资降为1.1万元,周逢春开始对工作不闻不问,玩忽职守。4、欠据是周逢春事前写好的,陈青军是被动的签的字。同时陈青军保留追究周逢春责任的权利。5、农民工保证金是所有施工者的保障,不能由周逢春一人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周逢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周逢春分别于2014年、2015年在陈青军承包的荣翔汽车配件厂、彦明泵业厂房等建筑工地做技术员,经结算陈青军欠周逢春劳动报酬13.2万元。但陈青军仅给付周逢春劳动报酬1.9万元,剩余劳动报酬11.3元未付。陈青军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8月4日给周逢春出具欠据二张。原审法院认为:周逢春在陈青军承包的建筑工地作技术员,周逢春已经完成工作,陈青军也出具欠周逢春劳动报酬的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陈青军应当给付周逢春劳动报酬11.3万元。周逢春主张陈青军给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陈青军主张周逢春在劳动期间不尽职尽责,给其工地造成损失,陈青军可以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陈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逢春劳动报酬11.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陈青军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没有尊重证据事实,偏袒一方,只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不顾上诉人的损失的原因及对无理扣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任何解释和认定,显失公平。二、原判对欠条产生的原因不闻不问,仅凭欠条就判定上诉人必须还款是错误的认定。三、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但有“工资争议”也存在“其他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应不应该及时足额的发放工资。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工程造成的人为直接损失有《识图错误造成损失责任的陈述说明》为证,并附图两张,《人为直接经济损失费表》一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解除被上诉人扣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决定。周逢春辩称:我有欠条,上诉人说我工程错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程序不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项内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已告知其可以另案告诉,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已写明该款项为周逢春的工资,且上诉人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欠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陈青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陈青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郝一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