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瞿金秀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瞿金秀,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23号申请人瞿金秀,十堰市,系十堰市佳裕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轮,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10号7幢1-1号。负责人许方奎,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瞿金秀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李刚向申请人瞿金秀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申请人瞿金秀为借款人李刚筹措资金并汇款,李刚却不承认自己收到了4000000元借款,原告经查询汇款银行后才发现,自己将40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帐户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申请人将本应汇给李刚的4000000元借款错误地汇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取得该4000000元汇款属不当得利。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资金和财产,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对被申请人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十堰市家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10号7幢-1-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10号67幢-1-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瞿金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所有的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担保人十堰市家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10号7幢-1-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10号67幢-1-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韩朝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