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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林昌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荆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林昌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56号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昌元。委托代理人:刘晓霖。被告:荆州市荆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栋。被告:林昌栋。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东塑料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荆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虹配件公司)、林昌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东塑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熊昌元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虹配件公司、林昌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东塑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经营往来。被告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于2011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再借40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口头承诺归还,但始终不能兑现承诺。2015年8月和12月再次失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原告118161.2元人民币货款;2、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原告银行利息118161.2×2/100×48(从2011年元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113434.75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18161.2×20%=23632.24元人民币。被告荆虹配件公司、林昌栋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沙东塑料公司与被告荆虹配件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荆虹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栋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沙东塑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0000元,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沙东塑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70000元,写明此系2011年1月30日借款,承诺2012年7月底还清。同时,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林昌栋还欠原告沙东塑料公司生产冰箱压条塑料件货款43790元。经原告沙东塑料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林昌栋于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沙东塑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分,内容为:“甲方: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林昌栋乙方分别于2011年元月30日向甲方借款7万元,承诺2012年7月还清。乙方于2011年12月20日又向甲方借款4万元,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乙方于2012年春节前后6月13日前再次向甲方借款19.7万元承兑,后还14.7万元,下欠5.5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改签借据5.5万元,并签订协议书,承诺7月31日前还清所有剩余欠款,如违约需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乙方于2014年前以加工费的形式冲抵了90628.8元欠款,还剩74341.2元未还。另外,乙方欠甲方关于生产冰箱压条款43790元,也至今未还。甲方为了回收欠款,减少损失,乙方为了表明还款诚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1、冲抵加工费用后,余款74371.2元。二、如乙方再次违约,需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需付欠款利息,时间从2011年元月30日起月息2﹪,到付清余款为止。2、需赔偿违约金20﹪。三、违约解决方式,法院仲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林昌栋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沙东塑料公司因而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沙东塑料公司与被告林昌栋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沙东塑料公司要求被告荆虹配件公司和林昌栋偿还欠款74341.20元,但其仅仅提交了被告林昌栋出具的借据两张和和协议书一份,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或者现金给付的有关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如何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沙东塑料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沙东塑料公司要求被告荆虹配件公司、林昌栋清偿加工费437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沙东塑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沙东塑料公司要求被告荆虹配件公司、林昌栋支付利息113434.75元,支付违约金23632.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再次违约,需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需付欠款利息,时间从2011年元月30日起月息2﹪,到付清余款为止。2、需赔偿违约金20﹪。”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的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016年7月1日为27个月,具体计算为,43790元×24﹪÷12月×27个月为23646.6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的第二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3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原告沙东塑料公司主张被告荆虹配件公司与被告林昌栋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据、结算清单及协议书上均为被告林昌栋签字,而无被告荆虹配件公司署名及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欠款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林昌栋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43790元。二、被告林昌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3646.60元;并以4379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林昌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