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峰、郭天凤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峰,郭天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30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法定代表人游成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分场五队**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峰,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被告郭天凤,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油铺街社区。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郭天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郭天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峰、郭天凤签定了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62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峰、郭天凤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王峰、郭天凤发放贷款500000万元整,两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4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峰、郭天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9200元,共计389200元;2、被告王峰、郭天凤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王峰、郭天凤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付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及发放贷款的真实性;证据4、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6月底偿还原告的借款;证据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王峰、郭天凤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王峰、郭天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峰、郭天凤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623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峰、郭天凤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10%的违约金。此合同由被告王峰、郭天凤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的借款于当日转账至被告郭天凤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015年2月3日,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峰、郭天凤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王峰认可截至2015年2月3日,还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已经缴纳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峰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承诺2015年2月偿还100000元,2015年4月份还清。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峰再次向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底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被告王峰在2015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后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7日还了50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还了10000元,5月31日还了10000元,6月30日还了40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峰、郭天凤签定《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峰、郭天凤提供了500000元借款,被告王峰、郭天凤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峰在2015年2月3日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1日,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峰、郭天凤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共计产生利息70400元,结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的60000元,两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10400元利息,后段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的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郭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峰、郭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10400元(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0‰标准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王峰、郭天凤承担6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杨慧敏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