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850号原告:曲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某甲,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2016年6月27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经媒人介绍认识,相亲当天被告向我索要了10000元钱的押婚钱,后多次往来,我认为我们两人性格不合,不适合结婚,故解除了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我的彩礼款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的彩礼钱。张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这10000元钱是原告赠与我的见面礼钱,钱已经被花完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曲某某与张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经姜某某和张某乙介绍相识,当日曲某某经媒人给付张某甲10000元的见面礼。后双方于2016年2月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催要10000元钱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曲某某与张某甲均对给付的10000元的见面礼事实予以认可,但对10000元的性质产生分歧,根据证人张某乙的当庭陈述,这10000元是其按照当地的习俗向曲某某为张某甲索要的见面礼,故应认定该10000元是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一部分。张某甲借婚姻关系向曲某某索要彩礼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曲某某请求张某甲返还见面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曲某某10000元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柏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