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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薛玉新、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薛玉新,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高文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090号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善亮,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招贤路8号盛天鼓城10座1103单元,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7********。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新,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左庄行政村薛庄3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3********。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周界路路北(华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24100006557。法定代表人:朱彬,董事长。被告:高文涛,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高营行政村高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8********。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诉被告薛玉新、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薛玉新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追加高文涛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辉,被告薛玉新、高文涛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一批货物委托给被告裕辉公司承运,由福州运往上海,运输车辆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司机为被告薛玉新。当车辆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下行方向128KM+00M处时,发生车辆燃烧的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毁损,损失金额达40000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了运费5460元、搬运费3500元、保全费2020元,损失共计4109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410980元。被告薛玉新、高文涛答辩称:一、被告薛玉新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受雇于被告高文涛,高文涛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裕辉公司;二、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承运人的原因,也不是车辆燃烧引起,承运人将货物运到海宁卸货后,原告让被告高文涛将海宁的两箱不合格配件帮忙运到上海,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上运输的货物发生自燃,故承运人不存在过错;三、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达40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裕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裕辉公司从未与盛丰公司签订过货物运输协议,也未授权他人接受盛丰公司的运输委托;二、涉案车辆系高文涛挂靠在裕辉公司,薛玉新与裕辉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薛玉新和盛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与裕辉公司无关;三、涉案事故的发生起火原因不明,并非由于车辆燃烧造成,裕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及被告薛玉新、高文涛质证如下:1、运输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方承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薛玉新、高文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薛玉新仅是驾驶员,实际车主为高文涛。2、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由秀洲区王店专职消防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运输时发生燃烧起火,造成车上货物毁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薛玉新、高文涛对嘉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上载明了车辆货物发生燃烧,而非车辆燃烧,王店专职消防队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被告薛玉新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驾驶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情况。经质证,被告薛玉新、高文涛无异议。4、发票2份,(2016)浙048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货物搬运费3500元,以及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后交纳保全费20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薛玉新、高文涛对搬运费发票无异议,对保全费发票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费系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5、保险公估报告及附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评估,原告货物损失金额为406070.53元。经质证,被告薛玉新、高文涛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且该报告中载明货物的燃烧并非承运人的责任。被告薛玉新、高文涛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薛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薛玉新的身份情况,以及薛玉新系高文涛雇佣的驾驶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裕辉公司与高文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货物受损的原因在于货物发生燃烧,并非承运人的过错,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证明中只是客观陈述了货物燃烧的事实,并表示起火原因不明,并没有货物自燃的表述,原告对《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裕辉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3、事故现场照片10张,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货物受损是由于货物自燃,与承运人无关,涉案车辆系被告高文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挂靠在裕辉公司经营,并抵押于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经质证,原告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裕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王店镇专职消防队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后出具的报告,被告薛玉新和高文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薛玉新、高文涛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玉新、高文涛提供的证据3,其中照片系被告方自行拍摄,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被告裕辉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文涛,薛玉新系高文涛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7月25日,被告裕辉公司和高文涛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高文涛将上述车辆挂靠于被告裕辉公司,挂靠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高文涛有权自由使用挂靠车辆,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2015年12月30日,原告盛丰公司与被告高文涛雇佣的驾驶员薛玉新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漆包线和汽车配件交由被告高文涛从福州承运至杭州、上海、海宁,承运车辆为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驾驶员为被告薛玉新。2015年12月31日上午9时50分许,薛玉新驾驶的上述车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苏州方向嘉兴1号枢纽G15W常台高速转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匝道处时,车辆所载货物发生燃烧,造成车辆、路产及货物损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起火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搬运受损货物,花去搬运费3500元。原告货物受损情况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评估,核对损失金额为406070.53元,另有受损汽车配件(存放于原告仓库)残值金额为1365.76元。本院认为,原告盛丰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高文涛承运,双方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系托运人,被告高文涛系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文涛在为原告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发生燃烧受损;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被告高文涛未举证证明货物的受损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其作为承运人,理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玉新作为高文涛雇佣的驾驶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高文涛与被告裕辉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裕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仅反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挂靠车辆投入运行,应当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等方式来保障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被告高文涛在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发生货物燃烧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系挂靠人的直接过错与被挂靠人的监管过错相结合导致,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裕辉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搬运费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货物损失,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提出对货物损毁情况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406070.53元予以确认;同时,尚有受损汽车配件存放于原告仓库,残值金额为1365.76元,本院对此作相应扣除。故被告高文涛和裕辉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盛丰公司损失40820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8204.77元。二、被告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高文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48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高文涛、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