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42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女,1978年6月6日生。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10月1日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在某某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06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李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打闹。后因原告要求建房及被告购买六合彩,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殴打了原告及原告父亲,逼迫原告与其离婚。现原、被告自2011年起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一人一层。被告李某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在某某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06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李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耒阳市东湖圩镇观音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引起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关心,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李某甲主张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对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凡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毅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