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厚敏与石德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敏,石德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黔2627民初206号原告吴厚敏。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德昌(曾用名石德求)。原告吴厚敏诉被告石德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原告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工地施工,被被告不问青红皂白一顿毒打,当晚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后又经天柱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被他人钝性外力损失属轻微伤。原告不仅身体遭受伤害,而且精神受到很大创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不尽到赔付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12.1元、误工费3210.3元、护理费3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8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吴厚敏与被告石德昌均系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工地的工人。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某某工地的工人发生打架斗殴,原告被人欧打受伤,当晚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3月27日经天柱县公安局鉴定为头部软组织被他人钝性外力损失属轻微伤;其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显著轻微不构��伤害。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其受伤系被告欧打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868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吴厚敏诉称其受伤是被告石德求殴打所致,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显熙人民陪审员 彭明清人民陪审员 李苏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桂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