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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鲍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鲍某乙。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从家庭和子女角度出发,双方和好有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鲍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