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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杨慧华、陈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杨慧华,陈明亮,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2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梅园东路6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1619-2。负责人林志铭,行长。被告杨慧华,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明亮,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段梅园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凤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告杨慧华、陈明亮、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凤前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慧华、陈明亮名下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商品房(合同备案号:xxx),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05.9万元为限;原告于同日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慧华、陈明亮名下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商品房(合同备案号:xxxx),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05.9万元为限;查封期间,上述被告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不得擅自毁损、变更权属或设定他项权利;查封期间为三年。若需继续查封,当事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申请继续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