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车飞诉被告赵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飞,赵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车飞,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赵艳伟,女,汉族。原告车飞与被告赵艳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赵艳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14日在延边日报向被告赵艳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车飞的申请,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4月25日的借据中“赵艳伟”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飞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艳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艳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艳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当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赵艳伟。但该笔债务至今未偿还。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车飞的申请,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7月16日的借据中“赵艳伟”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标称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中落款“借款人(债务人)”处“赵艳伟”签名字迹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内“赵艳伟”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所签写。2.标称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中落款“借款人(债务人)”处“赵艳伟”签名字迹与《离婚协议书》中“协议人签名或按指纹”栏内“赵艳伟”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所签写。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艳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赵艳伟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车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车飞支付鉴定费1800元。如果被告赵艳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145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赵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瑶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