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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仇学闯与马海涛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学闯,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2090号原告仇学闯,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海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张志海,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杨春梅,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仇学闯与被告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秀英、宋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仇学闯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仇学闯起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1196号民事判决书对仇学闯与北京粤膳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膳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判决粤膳坊公司向仇学闯支付货款5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该判决生效后,仇学闯申请强制执行,因粤膳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仇学闯得知粤膳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粤膳坊公司股东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多年未履行清算义务,已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仇学闯诉至法院,要求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就(2007)海民初字第21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粤膳坊公司向仇学闯给付货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及法定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粤膳坊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仇学闯与粤膳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1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粤膳坊公司与仇学闯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粤膳坊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仇学闯支付货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粤膳坊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粤膳坊公司未履行,仇学闯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海民执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书,因粤膳坊公司无账户信息且仇学闯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粤膳坊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7)海民初字第2119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执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书、粤膳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系粤膳坊公司股东,符合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要件。仇学闯对粤膳坊公司的合同债权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仇学闯具有粤膳坊公司合法债权人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以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粤膳坊公司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粤膳坊公司账册、主要财产下落及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因粤膳坊公司的账册、财产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应当对粤膳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仇学闯主张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货款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仇学闯关于要求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承担诉讼费1175元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确认诉讼费向人民法院交纳,故该部分诉讼费不属于粤膳坊公司对仇学闯的债务,仇学闯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对(2007)海民初字第211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粤膳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仇学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仇学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马海涛、张志海、杨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跃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