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董建仁与虞佳棋、虞海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仁,虞佳棋,虞海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672号原告:董建仁。委托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立翠。被告:虞佳棋。被告:虞海尧。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建仁诉被告虞佳棋、虞海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建仁申请变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建仁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和朱立翠,被告虞佳棋和虞海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仁诉称:2014年4月22日,虞佳棋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与笛扬路交叉口地方,在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董建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董建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虞佳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建仁无责任。另董建仁了解到肇事车辆登记在虞海尧名下,并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董建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被告虞佳棋、虞海尧共同赔偿原告董建仁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7966.07元;二、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虞佳棋和虞海尧共同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虞海尧与虞佳棋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虞海尧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89000元,另虞海尧支付了董建仁医疗费11225.79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董建仁主张的赔偿请求,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82768.27元,另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了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4月22日18时45分许,虞佳棋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与笛扬路交叉口地方,在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董建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董建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虞佳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建仁无责任。二、关于董建仁损失的事实董建仁受伤以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月8日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05760.27元(计入虞海尧垫付的1225.79元,同时扣除住院伙食费1314.30元)。经审查,董建仁因本案交通事故目前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5760.27元,该损失根据董建仁和虞海尧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虞海尧系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虞海尧与虞佳棋系父子关系。迄今,虞海尧在交警部门交纳的189000元已由董建仁领取182000元,另虞海尧已支付董建仁医疗费11225.79元。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董建仁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董建仁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购药发票、出院记录,被告虞海尧提供的暂存款收据、预缴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虞佳棋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与董建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董建仁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虞佳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建仁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安邦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董建仁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虞佳棋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虞海尧作为登记车主,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虞佳棋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董建仁因本案交通事故目前已产生的损失金额,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董建仁的医疗费损失,不足部分,由虞佳棋负责赔偿295760.27元(305760.27元-10000元)。因浙D×××××小型轿车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295760.27元。鉴于董建仁尚未治疗终结,会继续产生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且董建仁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故对于虞海尧前期已垫付的款项,本案暂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董建仁2016年1月9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董建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05760.27元,扣除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295760.2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建仁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95760.27元;二、驳回原告董建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缓交),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董建仁负担118元,被告虞海尧负担2842元,原告董建仁和被告虞海尧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