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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胡秀华与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华,刘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秀华。被执行人刘云霞。胡秀华与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刘云霞欠原告胡秀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3150元,此款由被告刘云霞于2016年3月1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云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送达轮候逐月提取被执行人刘云霞每月2000元工资收入的强制措施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胡秀华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逐月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