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李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丁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本市某某区某某山某某墓地系公益性墓地,仅供户籍为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街的丧者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使用。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某某墓地由武汉某某山某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理,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在管委会担任墓地管理员,负责某某墓地内丧者安葬、墓地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与社会人员被告人丁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徐某、李某甲担任墓地管理员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丁某负责介绍某某街、某某街以外的丧户(以下简称外地丧户)至某某墓地购买墓穴,被告人徐某、李某甲负责以每块墓穴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4,000元的价格向管委会上交墓穴成本费用办理购墓手续及安葬,三被告人非法将某某墓地墓穴高价出售给外地丧户,获售墓款共计110,600元,上交管委会共计15,200元办理购墓手续后,三被告人将95,400元售墓款共同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采取上述方式,以18,600元的价格向外地丧户熊某甲出售某某墓地某某区某排某号墓穴,上交管委会4,000元办理购墓手续后,将14,600元售墓款共同占为己有。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3,6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平分。2015年6月,三被告人向熊某甲退还18,600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采取上述方式,以18,800元的价格向外地丧户张某出售某某墓地某区某排某号墓穴,上交管委会1,800元办理购墓手续后,将17,000元售墓款共同占为己有。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3,8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平分。3.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采取上述方式,以18,800元的价格向外地丧户梁某出售某某墓地某区某排某号墓穴,上交管委会1,800元办理购墓手续后,将17,000元售墓款共同占为己有。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3,8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平分。4.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采取上述方式,以16,800元的价格向外地丧户熊某乙出售某某墓地某某区某排某号墓穴,上交管委会1,800元办理购墓手续后,将15,000元售墓款共同占为己有。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5,8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平分。5.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采取上述方式,以18,800元的价格向外地丧户曾某出售某某墓地某区某排某号墓穴,上交管委会1,800元办理购墓手续后,将17,000元售墓款共同占为己有。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3,8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平分。6.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采取上述方式,以18,800元的价格向外地丧户李某丙出售某某墓地某区某排某号墓穴,上交管委会4,000元办理购墓手续后,将14,800元售墓款共同占为己有。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3,8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平分。此外,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李某甲还以30,000元的价格向外地丧户刘某出售某某墓地某区某排某号、某区某排某号墓穴,其中22,000元售墓款由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共同占为己有后平分,8,000元待上交管委会。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主动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分别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0,000元、30,000元、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墓穴照片,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结算票据、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杨某、万某、熊某甲、张某、梁某、熊某乙、曾某、李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归、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甲身为受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被告人丁某勾结,利用被告人徐某、李某甲担任墓地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出售公益性墓地,共同非法占有售墓款,被告人徐某、李某甲数额共计人民币117,400元,被告人丁某数额共计人民币9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存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财政专用账户的退赃款人民币1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