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38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10月30日在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与被告婚后的前十年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八年有余,期间互不通讯往来,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未付分文抚养费。与被告属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承办法官打电话陈述要改正其不足,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据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事隔半年之久,被告仍无悔改表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另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某日在长宁县长宁镇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10月30日双方在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在浙江学手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些年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和,致夫妻长期外出异地务工,互不通讯往来,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打电话给承办人承诺自己要改正其不足,经法庭做原告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长期分居,互不通讯联络,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此案在庭审中原告罗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陈述其女李某甲快成年了,一直是自己抚养,被告李某某没有付过抚养费,此婚离了,被告愿付抚养费就付,若不付原告可以放弃收取。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本复印件;2、结婚登记;3、情况说明;4、调查笔录;5、民事裁定书;6、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起初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近些年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吵闹不和,导致原、被告长期各自外出异地务工,互不通讯联络,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原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明民人民陪审员 周跃林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