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琴芳与龚国兵、兰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芳,龚国兵,兰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207号原告陈琴芳,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龚国兵,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兰剑芳,女,1983年8月6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陈琴芳与被告龚国兵、兰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兵、兰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芳诉称:被告龚国兵与被告兰剑芳系夫妻。被告龚国兵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3月27日、2015���5月5日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0000元、80000元,并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息3%,按月支付利息,并将坐落于城区城北福新东路1号韩阳煌都4幢27层2607号房屋(证号:××号)抵押给原告。然而,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国兵、兰剑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原告对被告龚国兵、兰剑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福新东路1号韩阳煌都4幢27层2607号房屋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国兵、兰剑芳负担。被告龚国兵、兰剑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被告龚国兵向原告���琴芳借款100000元,原告陈琴芳于同日通过银行跨行汇款100000元至被告龚国兵账户(62×××37)。2.2015年3月27日,被告龚国兵向原告陈琴芳借款20000元,原告陈琴芳于同日通过银行跨行汇款20000元至被告龚国兵账户(62×××37)。3.2015年5月5日,被告龚国兵向原告陈琴芳借款80000元,原告陈琴芳于同日通过银行跨行汇款75800元至被告龚国兵账户(62×××37)。被告龚国兵于2015年5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龚国兵、兰剑芳将其所共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福新东路1号韩阳煌都4幢27层2607号房抵押给原告陈琴芳,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原告陈琴芳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6.被告龚国兵与被告兰剑芳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后,原告陈琴芳向被告��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1份及银行转账明细3份、《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龚国兵、兰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龚国兵、兰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国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陈琴芳主张被告龚国兵向其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龚国兵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陈琴芳在庭审中自述通过银行转款195800元,故该案中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95800元,现原告陈琴芳要求被告龚国兵、兰剑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贷款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关于原告陈琴芳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陈琴芳要求被告龚国兵、兰剑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琴芳自述被告龚国兵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系对其自身主张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国兵、兰剑芳以其所有的坐���于福安市城北福新东路1号韩阳煌都4幢27层2607号房屋向原告陈琴芳借款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陈琴芳要求对被告龚国兵、兰剑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龚国兵、兰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兵、兰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琴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95800元。二、被告龚国兵、兰剑芳应向原告陈琴芳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三、原告陈琴芳对拍卖、变卖被告龚国兵、兰剑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福新东路1号韩阳煌都4幢27层26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142363)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抵押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琴芳负担300元,由被告龚国兵、兰剑芳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