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树元、陈彬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元,陈彬,龚川,赖玲玲,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异35号异议人李树元,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异议人陈彬,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二位异议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缪宇,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树元,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陈彬,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龚川,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赖玲玲,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赵县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樊国强,永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树元、陈彬申请执行龚川、赖玲玲一案[案号(2015)成华执字第390号]中,异议人李树元、陈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树元、陈彬称,在李树元、陈彬申请执行龚川、赖玲玲一案中,成华法院作出(2015)成华执字第3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第三人永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该解除冻结存款的行为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错误,理由为:一、本案在诉讼阶段于2014年9月22日采取保全措施,在永乐公司冻结龚川、任崇东合伙修建永乐公司发包的《天洲·泌园》项目工程款88万元,永乐公司从财产保全到执行均未对以上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明文批复: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据此规定,本案在执行中裁定冻结永乐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并未扣划存款并无不当。法院作出解除冻结措施显然错误。二、龚川、任崇东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永乐公司收取工程款,永乐公司与龚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冻结永乐公司存款并无不当。三、法院对永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后,永乐公司曾于2015年和2016年春节未经法院许可共计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法院冻结永乐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也是正确合法的。综上,被执行人与永乐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保全冻结的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永乐公司在对财产保全冻结裁定生效后,继续支付工程款已经违法,故本次执行中冻结其银行存款90万元正当合法,应当继续执行。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成华执字第309-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永乐公司和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裁定继续冻结,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并选定永乐公司和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代履行人,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查明,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成华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龚川、赖玲玲以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有的在永乐公司的债权9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同日向赵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永乐公司在该信用社135300122000011680帐户的存款90万元予以冻结。因余额不足,当日已冻结2281.76元。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成华执字第390-2和390-3号执行裁定书,390-2号裁定继续对被执行人龚川、赖玲玲以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有的在永乐公司的债权90万元予以冻结,390-3号裁定对第三人永乐公司的银行存款9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6月6日,本院向民生银行新华西路支行和建行赵县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要求:对永乐公司在民生银行新华西路支行69×××37帐户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因余额不足,当日已冻结189618.18元;对永乐公司在建行赵县支行13×××34帐户的存款70万元予以冻结,当日已冻结77187.83元。永乐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成华执字第3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永乐公司在建行赵县支行存款70万元,以及在民生银行新华西路支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查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本院(2015)成华执字第390、390-2、390-3、39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2015)成华执字第390、390-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是对被执行人以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有的在永乐公司的债权予以冻结。从裁定书的文字表述来看,只是冻结龚川、赖玲玲在永乐公司的到期债权,永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属消极不作为义务,永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不表明永乐公司在执行中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永乐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执行部门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解除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院解除冻结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此外,异议人主张永乐公司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冻结款项,对此异议人可向本院执行局举出事实,说明理由,由执行局审查后处理,此情形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要求继续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也由本院执行局处理,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树元、陈彬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