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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元市国营中心苗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元市国营中心苗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福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剑勇,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国营中心苗圃。法定代表人赵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利州信用社)与被告广元市国营中心苗圃(以下简称:广元苗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喻剑勇、石翠艳,被告广元苗圃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州信用社诉称:1996年2月26日,被告广元苗圃因购材料自有资金不足,在原告下属广元市凤凰山信用社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广元苗圃以其办公楼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9月11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又向凤凰山信用社借款43.2万元,仍约定以其办公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广元苗圃却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9年11月24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因“汶川在地震”影响,被鉴定为D级危房,面临重建,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拆除原抵押房屋,被告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重建,建成后二个月内将经评估相应价值的房屋重新设置抵押给原告,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贷款额度20%的违约责任和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2000元及利息(本金70万元利息从199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38‰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本金43.2万元利息从1997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广元苗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抵押事实不清楚,待原告举证后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6日,被告广元苗圃因购材料所需,与广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在该社分别借款20万元、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6.38‰,如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期限均至1996年8月26日止。合同签订次日,广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1997年9月1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所需,与广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在该社借款432000元,借款月利率10.71‰,如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11日止。合同签订次日,广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被告发放借款432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同时,还签订了《抵押贷款契约》,均约定以广元苗圃的办公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对其中35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广元苗圃未偿还借款本息。1998年6月,广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更名为“广元市凤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12月,广元市凤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利州信用社。后因“汶川地震”影响,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被鉴定为D级危房,面临重建。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拆除被告原抵押房屋重建,被告在重建房屋建成后二个月内将经评估后的相应价值为35万元的房产重新设置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贷款额度20%的违约责任和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抵押房屋重建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支取凭证,《抵押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广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在更名后又并入原告利州信用社后,其原先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利州信用社享有和承担。被告广元苗圃在按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广元苗圃在对抵押房屋重建完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重新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其拒不办理的行为同样属于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35万元×20%)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2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国营中心苗圃偿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3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199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43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199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广元市国营中心苗圃给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约金7万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广元市国营中心苗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被告广元市国营中心苗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