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哈斯毕力格与朝鲁门朝格图、白同日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毕力格,朝鲁门朝格图,白同日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435号原告哈斯毕力格,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朝鲁门朝格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白同日格,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哈斯毕力格诉被告朝鲁门朝格图、白同日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毕力格、被告白同日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鲁门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朝鲁门朝格图、白同日格于2014年5月7日从案外人哈斯达来处借款2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7日、并约定利息2.5%,由我担保。由于被告朝鲁门朝格图逾期未还款,案外人哈斯达来向法院起诉了我和被告朝鲁门朝格图。2016年5月4日我替被告朝鲁门朝格图还了25489元(其中包括执行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39元、执行费250元)。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489元及利息。被告白同日格辩称,原告诉我偿还欠款我不同意,因为我与被告朝鲁门朝格图离婚时,被告朝鲁门朝格图所说的债务中没有这笔款,借款时我也不知情、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朝鲁门朝格图从案外人哈斯达来处借款2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7日、并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由原告哈斯毕力格担保。由于被告朝鲁门朝格图未按约定还款,案外人哈斯达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内04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朝鲁门朝格图偿还欠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由本案原告哈斯毕力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4日,原告哈斯毕力格替被告朝鲁门朝格图还了25489元(其中包括执行款25239、执行费250元)。另查明,被告朝鲁门朝格图与被告白同日格于2016年5月11日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内04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收据,被告白同日格提供的(2016)内0423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哈斯毕力格、被告白同日格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哈斯毕力格作为被告朝鲁门朝格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朝鲁门朝格图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哈斯毕力格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朝鲁门朝格图应返还原告哈斯毕力格垫付款25489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替被告朝鲁门朝格图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替被告朝鲁门朝格图还款时,被告朝鲁门朝格图与被告白同日格未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白同日格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朝鲁门朝格图、白同日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哈斯毕力格本金人民币254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朝鲁门朝格图、白同日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