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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章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67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6217704F。法定代表人:冯华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云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诸暨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东路35号(确认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章卓燕。被告:章卓燕,(确认送达地址)。被告:王丽娜,(确认送达地址)。委托代理人:裘斌斌。被告:章程,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伊美豪庭白鹭郡南30幢000102。被告:蒋铁伟,1975年9月17日,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伊美豪庭白鹭郡南30幢000102。被告:郦建阳,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伊美豪庭白鹭郡南16幢000102。被告:傅迪燕,1975年1月17日,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伊美豪庭白鹭郡南16-2。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越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卓越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价值48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借款人为被告卓越公司,保证人为被告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卓越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39872.77元,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卓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39872.77元,合计4139872.77元,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七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卓越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七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卓越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卓越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卓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卓越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39872.77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对被告卓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919元,依法减半收取199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24959.50元,由被告诸暨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章卓燕、王丽娜、章程、蒋铁伟、郦建阳、傅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