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徐长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161号罪犯徐长春,男,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2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2015年1月5日作出(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11156号、第12083号、第85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长春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徐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徐长春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长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