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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546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在宜章县浆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4月13日生育李某丙,2004年6月26日生育李某丁,2007年7月20日生育李某戊。现李某丙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李某丁、李某戊均在浆水乡当地的学校读书。原告李某甲曾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6月9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李某甲长期在深圳市打工和生活,与被告李某乙保持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6年5月4日,原告李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与被告李某乙的夫妻感情未得好转,仍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李某乙一直保持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李某丙已年满17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丙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父母继续抚养。李某丁、李某戊均在当地乡镇学校读书,平常也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为方便两人的学习以及不改变两人的成长轨迹,本院认为李某丁、李某戊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为宜,原告李某甲应当每月各支付李某丁、李某戊抚养费500元(两人共1000元)至李某丁、李某戊成年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李某丁、李某戊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日各支付李某丁、李某戊抚养费500元(两人共1000元)至李某丁、李某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