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075号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春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良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0日购买原告生产的烧结台车,并在河北沧州原告所在地—运河区黄河西路16号订立了合同,合同总价款8393428元,同时约定了付款等其他相关事项,并约定发生争议有合同签订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截至2014年5月28日仍欠8982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设备款8982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金额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履行完毕止);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供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122套烧结台车,价款800万元;2、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供需合同(补充),被告购买6套烧结台车,价款393428元;3、2014年3月12日双方合同执行情况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欠1393428元。4、2014年5月28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被告以钢坯抵顶50万元欠款,实际顶账495168元。5、原告为被告开具的8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8393428元;6、承兑汇票5张,并附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据,合计金额500万元;另银行汇兑来张凭证,金额200万元;7、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顶账收据一张,金额49516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2月10日就购买原告生产的烧结台车,订立两份工业品供需合同,合同总价款8393428元,两份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及结算方式等。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为被告开具了8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8393428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万元,2014年3月12日双方就合同执行情况出具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欠货款1393428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被告以钢坯抵顶50万元欠款,实际顶账495168元,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89826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设备款8982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两份工业品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原、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就双方合同执行情况出具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欠款1393428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被告以钢坯抵顶50万元欠款,实际顶账495168元,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898260元未付。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负担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898260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即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491元,由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