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民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与曾鸿宾、董宏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曾鸿宾,董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鸿宾。委托代理人杜亚利、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宏。上诉人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管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在会东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双方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