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易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吴安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易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吴安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542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易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992534XF。投资人蒋海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吴安全,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易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易辰租赁经营部)诉被告吴安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纯建、代理审判员白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的投资人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吴安全委托程杰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沱口还房三标段工程使用,累计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232564.50元,被告在2014年底支付了55000元,余欠177564.50元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177564.50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安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吴安全委托程杰在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处租赁扣件4020颗。2014年2月22日,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吴安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安全向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钢管30000米、扣件20000颗、顶托等用于被告吴安全在万州区沱口还房三标段的工程使用,钢管租金0.008元/天/米、扣件租金0.006元/天/颗;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期限,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重新签订合同;承租方指定程杰在出租方仓库自行提取租赁物资;租金支付方式租金为每月的月底结算,租金款项在次月初(10日前)付清;承租方若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租赁物遗失、损坏赔偿规定》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未付清时,所差的租赁物资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其他: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每天5‰的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每天5‰的违约金;《租赁物遗失、损坏赔偿规定》: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颗、直接扣件5元/颗、顶托13元/个、顶托盘3元/个、焊接1元/个、上下车费15元/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安全租赁钢管2100米、扣件1400颗;2014年3月4日租赁钢管150米、扣件100颗;2014年3月12日租赁钢管120米;2014年5月28日租赁钢管350米;2014年6月11日租赁钢管2270米、扣件2900颗;2014年6月18日租赁钢管3900米;2014年7月16日租赁钢管4599米、扣件3950颗;2014年7月17日租赁钢管3701米、扣件1000颗、顶托400个;2014年7月19日租赁40CM套筒355个;2014年7月21日租赁钢管3620米、扣件1000颗;2014年7月22日租赁钢管3800米;2014年7月27日租赁钢管2288米;2014年7月28日租赁扣件500颗、顶托200个;2014年7月29日租赁顶托200个;2014年8月5日租赁钢管1500米、扣件2000颗;2014年8月13日租赁扣件1000个;2014年8月17日租赁扣件500颗;2014年10月14日租赁钢管3939.5米、扣件4300颗;2014年10月15日租赁钢管4126米、扣件4700颗、顶托500个;2014年10月23日租赁钢管110米;2014年10月27日租赁钢管5764米、扣件2200颗;2014年11月9日租赁钢管1638米、扣件1700颗;2014年12月21日租赁钢管6256米、扣件1500颗、顶托400个;2014年12月30日租赁扣件4000颗;2014年12月31日租赁钢管3000米、扣件300个;2015年1月5日租赁钢管3200米;2015年1月7日租赁钢管5968米、扣件200颗;2015年1月11日租赁扣件2100颗;2015年1月12日租赁钢管900米;2015年1月14日租赁扣件2700颗;2015年1月21日租赁钢管1170米、扣件1000颗。2014年8月30日被告吴安全归还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顶托套筒223个、顶托448个,差顶托托盘25个;2014年10月29日归还扣件1124颗、顶托449个、顶托套筒93个,差螺丝509颗、顶托托盘7个;2015年1月11日归还扣件544个,差螺丝320颗;2015年1月14日归还顶托469个、套筒6个;2015年2月6日归还钢管4029.5米、扣件1颗、套筒4个;2015年2月7日归还钢管4982米、扣件1600颗;2015年2月11日规还钢管3501.5米;2015年2月12日归还钢管1664.5米、扣件6954颗、顶托114个、套筒9个;2015年3月5日归还钢管4466米;2015年3月6日归还扣件2437个、顶托139个、套筒5个、差顶托托盘1个;2015年4月21日归还钢管2929.5米、扣件1574颗、顶托39个、套筒2个、差顶托托盘3个;2015年7月24日归还钢管3413米;2015年7月26日归还钢管7195米、扣件2412颗、顶托1个,差螺丝485颗;2015年7月28日归还钢管4323米、扣件3颗;2015年7月29日归还钢管3313.5米、扣件2651颗、顶托1个,差螺丝529颗;2015年7月31日归还钢管1409.5米;2015年8月1日归还钢管3595.5米、扣件1983颗、顶托2个,差螺丝395颗;2015年8月2日归还钢管3956.5米、扣件4273颗、顶托2个、扣件螺丝812颗;2015年8月3日归还钢管4000米、扣件3663颗,差螺丝702颗;2015年8月5日归还钢管3392.5米、扣件4232颗、螺丝838颗、顶托10个、套筒2个;2015年8月10日归还钢管6770.5米、扣件5704颗,差螺丝1110颗;2015年10月9日归还钢管1531米、扣件950个、顶托5个、套筒1个。以上,被告吴安全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共计差欠钢管997米、扣件2695颗、顶托22个、套筒10个、扣件螺丝5700颗未归还,2015年春节后归还租赁物的运费、下车费共计5004元未付。在此期间,被告吴安全支付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租金55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程杰出具的证明材料、租赁物资清单、退还清单、本院对程杰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吴安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按约定向被告吴安全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吴安全依约应向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安全应支付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租金200137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7423.5元(钢管997米×12元/米+扣件2695颗×4.5元/颗+顶托、套筒32个×13元/个+顶托盘22个×3元/个+扣件螺丝5700颗×0.5元/颗),应付车费、运费5004元,合计232564.5元,扣减被告吴安全已经支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177564.5元,被告吴安全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主张要求被告吴河云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等1775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要求被告吴安全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吴安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原告易辰租赁经营部主张从2016年2月15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易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欠款177564.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欠款17756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易辰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安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被告吴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大寨代理审判员 白 杰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