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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郑榕、郑能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郑榕,郑能法,林裕清,郑红,谢维忠,谢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552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岐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X2983034-X。代表人黄纪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榕锦,该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郑榕,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郑能法,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林裕清,女,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郑红,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谢维忠,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谢惠玲,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郑榕、郑能法、林裕清、郑红、谢维忠、谢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侯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郑榕、郑能法、林裕清、郑红、谢维忠、谢惠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榕、郑能法、林裕清、郑红、谢维忠、谢惠玲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榕、郑能法、林裕清、郑红、谢维忠、谢惠玲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榕名下有一幢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春风村的住宅(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三层钢混结构,产权面积160.44㎡,系2006年批受自建产业。另查明,被执行人郑红名下有一幢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春风村的住宅(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三层钢混结构,产权面积150.03㎡,系2006年批受自建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郑榕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春风村的一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郑红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春风村的一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三、被执行人郑榕、郑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被执行人郑榕、郑红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陈华吉执行员  梁齐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