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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洪杰与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杰,刘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27号原告陈洪杰,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松林,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陈洪杰与被告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杰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松林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期限为半年,并承诺借期内承担利息12000元,被告刘松林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陈洪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松林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陈洪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款欠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欠利息12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松林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洪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0日还款,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刘松林给原告陈洪杰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款欠据,今欠到洪广三社陈洪杰私款伍万元,系壹佰贰仟元,合计金额陆万贰仟元整,环款期2015年元月10日,单位瑞航岩棉厂,经手人刘松林,担保人李怀军,2014年7月1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陈洪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松林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洪杰借款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洪杰主张由被告刘松林给付半年借期内利息12000元,原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借期内利息为6000元。被告刘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林偿还原告陈洪杰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本息共计5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赟勃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