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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杰与王清普、王腾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杰,王清普,王腾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杰,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普,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腾舞,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任丘市。上诉人郭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普、王腾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0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郭杰的弟弟郭国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腾舞驾驶的冀J×××××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腾舞的父亲王清普与原告郭杰达成协议,内容为:“今天由郭瑞驾驶冀J×××××与冀J×××××在长安道发生事故,郭瑞负主要责任,双方经协商,冀J×××××归郭瑞所有,先预付壹万伍千元整,余欠肆万元,付完全款后,车辆归郭瑞,其他郭瑞不负任何责任。代理人:郭杰。代理人:王清普”。当日原告郭杰给付被告王腾舞1万元,并给王腾舞的叔叔王某出具四万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王某肆万元整。郭杰,11月27日。”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车牌照为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王清普、王腾舞处,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二被告否认。原审认为,驳回原告郭杰要求被告王清普、王腾舞返还牌照为冀J×××××轻型普通货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承担:案件受理费525由原告郭杰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郭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由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12年11月27日,上诉人弟弟郭国瑞驾驶上诉人所有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王腾舞驾驶的冀J×××××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扣留。上诉人于2014年第一次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王清普已经承认车辆在被上诉人王腾舞处的事实。上诉人在撤回第一次起诉后,于2015年再次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却被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上诉人车辆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新华人民法庭2014年10月22日王腾舞诉郭杰、郭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主张王腾舞申请的证人王某证明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冀J×××××被王清普、王腾舞开到王腾舞家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郭杰提交的原审法院新华人民法庭2014年10月22日的两份庭审笔录可见,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郭杰的弟弟郭瑞与被上诉人王腾舞发生过交通事故,郭杰代理郭瑞与被上诉人王清普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为郭杰本人所签,按照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将郭杰所有的车辆开到被上诉人王腾舞处,上诉人的弟弟郭瑞应按照协议给付二被上诉人四万元后,车辆才能归郭瑞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二被上诉人将车辆开走,但上诉人的弟弟郭瑞并未按照协议给付余款四万元,故二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上诉人车辆。上诉人郭杰主张二被上诉人无权占有其车辆,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郭杰主张无权代理郭瑞处理交通事故,但郭杰作为冀J×××××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车辆作出处分,二被上诉人按照郭杰与王清普签订的协议开��车辆,并非无权占有,故上诉人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裁判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桂苓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