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与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29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镇北路。负责人徐志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翔、王建伟,单位职工。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93352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老闸口。法定代表人葛建南。被告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盈一村(顺坝围垦)。法定代表人蒋国兴。被告葛建南。被告郭亚方。被告葛莉莎。被告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置地大厦2幢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葛莉莎。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诉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原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庄支行,下称河庄支行)与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林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萧农合银(河庄)最抵字第8021320140003393号】一份,书面约定:林南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位于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内的立式贮罐18只)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林南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及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杭工商江东抵字第2014025号)。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林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萧农合银(河庄)借字第8021120140022126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林南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合同号为【萧农合银(河庄)最抵字第80213201400033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林南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后变更到期日2016年8月17日,变更月利率为7.35‰,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月7日,原告河庄支行与被告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彤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萧农商银(河庄)最保字第8021320150000092号】一份,书面约定,彤云公司同意为河庄支行向林南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及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5年1月7日,原告与林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萧农商银(河庄)借字第8021120150000548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林南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合同号为【萧农商银(河庄)最保字第80213201500000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林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萧农商银(河庄)借字第8021120150001892号】一份,书面约定由原告向林南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萧农商银(河庄)最保字第8021320150000092号》、《萧农合银(河庄)最抵字第8021320140003393号》,即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合同号为萧农商银(河庄)借字第8021120150000548号、借款金额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林南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收回到期贷款,提前收回剩余未到期贷款,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含罚息、复息,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另,被告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提供《保证函》1份,自愿为林南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60万元的所有融资;林南公司及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莉铖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提供《关联企业保证函》壹份,自愿为两被告在原告处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60万元的所有融资。根据《保证函》及《关联企业保证函》约定,第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国莉铖公司应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林南公司未按约定还本复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661765.23元(含罚息、复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期内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后,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合计900万元,故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利息946811.79元(以所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为基数,分别按照6.51‰、7.35‰、7.02‰、10.53‰的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罚息、复息)。被告林南公司、彤云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国莉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林南公司以其所有的立式贮罐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欲证明被告林南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彤云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关联企业保证函》1份,欲证明国莉铖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保证函》三份,欲证明被告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为本案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庄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企业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落实到本案,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上述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对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利息946811.79元;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庄支行对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内的18只立式贮罐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对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负连带保证责任;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彤云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南、郭亚方、葛莉莎、杭州国莉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