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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骆发德与郑国锋、郑琼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发德,郑国锋,郑琼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416号原告骆发德,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马关县。委托代理人何家纯,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锋,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马关县。被告郑琼瑶,女,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马关县。原告骆发德与被告郑国锋、郑琼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纯,被告郑国锋、郑琼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发德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养殖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60000元租金给被告。随后,原告就购买肉牛到养殖场内饲养,不到一个星期,养殖场内的地板和一些设备设施大规模出现破烂,无法养殖。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出资修建养殖场,被告拿到政府补贴后从中扣除40000元给原告的意见。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标准对养殖场重新修建,被告拿到第一笔补偿款后,未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扣除40000元给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养殖补贴原告占80%,被告占20%,被告领到养殖补贴后也未兑现给原告,甚至用其父亲的名义领走该款。另外原告新建的“爱心水窖”补贴金、原告种植的牧草补贴也让被告领取占有。因上述被告的多种违约行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租金53333元及返还补贴金24077.2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郑国锋辩称:原告说我用父亲名义把钱领走不是事实,是因为发放补贴的部门直接把钱打在我父亲的卡上。爱心水窖是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建好的了。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不续租要提前两个月通知我们,原告并没有通知我,而且养殖场原有的灯泡、石棉瓦、彩钢瓦都已经不在了,打草机的壳子也烂了,柴油机、粉碎机也被原告卖了。原告诉称扣40000元的修养殖场的费用,原告是答应等被告的全部补贴拿到才扣的,现在只领了一半,所以不能扣。被告郑琼瑶辩称:爱心水窖是我们修建的,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拿走任何养殖场的东西,现在养殖场里的东西都被原告拿走了。其余答辩意见跟郑国锋的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3.原告骆发德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3333元,返还补贴金24077.2元及支付违约金18000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骆发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养殖场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养殖补贴20%归郑国锋、郑琼瑶,80%归骆发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骆发德支付了60000元的租金给被告,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需按9年的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2.《2015年牧草良种补贴项目多年生牧草种植户兑现花名册》、《仁和镇2015年验收合格肉牛养殖场牛舍及青贮窖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仁和镇2014年新增“爱心水窖”资金补助发放花名册》、《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中央基层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各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郑国锋领取了养殖场牛舍及青贮窖补助资金98850元、“爱心水窖”补助资金21600元、牧草良种补贴250元;郑元普(郑国锋之父亲)领取了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2784元。3.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双方因购牛款一事打过官司,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要求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郑国锋、郑琼瑶对原告骆发德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郑国锋对原告骆发德提交的2号证据,不认可领取了青贮窖补助资金,只认可领取了养殖场牛舍补助资金98850元;领取了“爱心水窖”补助资金21600元是事实,但水窖是在租养殖场给原告之前就建好的;领取了牧草良种补贴250元和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2784元是事实,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是因发放补助的人把钱打在郑元普(郑国锋之父亲)的卡上。被告郑琼瑶对原告骆发德提交的2号证据,不认可领取了青贮窖补助资金,这次补贴资金是牛舍的,但牛舍补贴是谁领取的、领取了多少自己不知道;水窖是在租养殖场给原告之前就建好的;牧草良种补贴和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不知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郑国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郑某的证言,以此证实养殖场内的水窖是原、被告签租赁合同之前就建好的。2.《养殖场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称要扣除40000元给原告作为修建养殖场的费用不是事实,合同内没有约定。经质证,原告骆发德对郑国锋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不客观真实,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没有异议。被告郑琼瑶对郑国锋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郑琼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骆发德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郑国锋、郑琼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2015年牧草良种补贴项目多年生牧草种植户兑现花名册》、《仁和镇2015年验收合格肉牛养殖场牛舍及青贮窖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仁和镇2014年新增“爱心水窖”资金补助发放花名册》、《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中央基层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被告无异议,郑国锋认可已经领取了该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骆发德欲以此证实被告郑国锋领取的“爱心水窖”补助资金21600元应归其所有的证明观点,因该补助系仁和镇2014年新增“爱心水窖”资金补助,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才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且合同中对该项资金补助应归谁所有并无约定,故对原告骆发德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国锋提交的1号证据能与《仁和镇2014年新增“爱心水窖”资金补助发放花名册》相印证,能证实该水窖系2014年修建的,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原告骆发德提交的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骆发德与被告郑国锋、郑琼瑶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被告郑国锋、郑琼瑶将位于马关县仁和镇格洒村委会的养殖场租给原告骆发德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9年;租金共计60000元;建养殖场的建设补贴全部归被告郑国锋、郑琼瑶所有,以后的养殖补贴20%归郑国锋、郑琼瑶,80%归骆发德;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需按9年的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骆发德支付了60000元的租金给被告郑国锋、郑琼瑶。原告骆发德随后进入养殖场养牛。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郑国锋领取了养殖场牛舍补助资金98850元、“爱心水窖”补助资金21600元、牧草良种补贴250元、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2784元(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2784元系发放补贴的人将资金打到郑国锋父亲郑元普的卡上,被告郑国锋认可已领到该款)。另查明,原告骆发德从未向被告郑国锋追要过双方《养殖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应归其所有的补助款。本院认为,原告骆发德主张被告郑国锋、郑琼瑶在履行《养殖场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违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骆发德诉称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出资修建养殖场,被告拿到政府补贴后从中扣除40000元给原告,被告郑国锋、郑琼瑶拿到第一笔补偿款后,未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扣除40000元给原告,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骆发德起诉前也从未向被告郑国锋追要过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2784元中应得的80%即2227.2元,故原告骆发德以此要求解除双方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3333元及赔偿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骆发德诉称“爱心水窖”补助资金及牧草良种补贴应归其所有,因双方的《养殖场租赁合同》未对该补助款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补助款应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养殖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养殖补贴原告占80%,被告占20%,被告郑国锋领取了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2784元,应按80%的比例即2227.2元分配给原告,对原告骆发德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锋、郑琼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发德2227.20元补助款。二、驳回原告骆发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骆发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熊亚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