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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与黎枝权、张成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黎枝权,张成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733号原告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仁凡,该公司职工,联系。被告黎枝权,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思南县)城北街金海岸3栋3单元203室,联系。被告张成芬,女,1974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思南县,现住址,系被告黎枝权之妻子。委托代理人黎枝权,系本案被告黎枝权。原告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诉被告黎枝权、张成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特别授权其代理人刘仁凡、被告黎枝权和被告张成芬特别授权其代理人黎枝权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4日,被告黎枝权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诺书中“黎枝权”的签名是否系本案被告黎枝权所签或者是否系被告黎枝权之妻张成芬以被告黎枝权的名义所签作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与被告黎枝权、张成芬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向居住在思南县县城城北社区金海岸小区的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黎枝权、张成芬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多次向被告黎枝权、张成芬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黎枝权、张成芬向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26元(98.63平方米×1元/1平方米×16个月)、路灯费48元、违约金1024元,共计2650元。被告黎枝权、张成芬辩称: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从事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未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黎枝权、张成芬进行过费用催收。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以前向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收取的费用未出具正式发票,其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服务标准与其收费标准不相符合。被告黎枝权、张成芬与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之间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合同》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黎枝权、张成芬在其处购买的金海岸商业广场一期三栋一单元203号商品房交付给被告黎枝权、张成芬管理使用,并已通知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安排的物业服务管理部门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按照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商品房面积98.63平方米,以每月1元/平方米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交纳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84元等费用。事后,被告黎枝权、张成芬向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未向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黔理化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诺书中“黎枝权”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黎枝权所写,也不是被告黎枝权之妻张成芬以被告黎枝权的名义所写。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所在小区于2015年8月10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因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在其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到位,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与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达成终止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协议。被告黎枝权、张成芬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16个月未向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578元。被告黎枝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提供的物业管理记录、收据、笔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与被告黎枝权、张成芬之间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但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从接受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排后,对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所居住的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9月9日,且被告黎枝权、张成芬向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交纳了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黎枝权、张成芬应支付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78元,但由于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在其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服务不到位等情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要求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支付路灯费48元、违约金1024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进行相关约定,且原告伟达物业思南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枝权、张成芬支付原告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枝权、张成芬负担15元,由原告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黎枝权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贵阳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负担。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廖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