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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诚桥与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诚桥,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53号原告黄诚桥。被告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焕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诚桥诉被告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保健公司”)、罗文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诚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献忠,被告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诚桥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将位于柳州市晨华路XX号盛丰国际B座商业楼层第三层大理石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止,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工程总额为49万元。合同还就承包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负责人罗文松、何贵泽在《施工合同》上签字认可。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时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下旬工程竣工。2014年12月16日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成立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罗文松、何贵泽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松。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期付清工程款项。2015年5月2日,罗文松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另扣押修补金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上述款项,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直到还清款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30000元,返还修补金3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并按每月9000元计算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与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签合同的是柳州市柳北区塘蓬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石材经销部”),而不是现在的原告,如果原告是石材经销部业主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是该经销部提起诉讼;2.被告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与石材经销部签合同的是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不是被告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当时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是被告罗文松,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不经过工商登记应该由被告罗文松作为本案的被告,而不应该把被告公司列入���告。本案的施工合同是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被告公司是2014年12月16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罗文松,本案被告公司是在2015年5月26日才由其他股东加入,所以被告公司不应该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请罗文松与被告公司共同支付装修款33万及返还修补金及利息没有依据,因为罗文松与被告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罗文松的行为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罗文松也已经把修补金30000退还给原告,并据罗文松所诉,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已经支付两次9000元给原告,合计18000万,这笔款项应该扣除,且每月9000元利息明显过高,装修款33万从欠条本意看应该包括修补金3万在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柳州市柳北区塘蓬石材经营部是原告黄诚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2014年9月24日,被告罗文松与原告作为柳州市柳北区塘蓬石材经营部的负责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的大理石装修工程,施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大理石总额为49万元。合同还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首页上签有作为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的负责人何贵泽的名字。2015年5月2日,被告罗文松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石材款330000元,另扣押修补金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上述款项,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月支付9000元的利息,直到还清款为止。盛丰国际岩磐养生中心未经登记注册。罗文松作为发起人于2014年12月16日成立广西盛丰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文松,2015年之后,公司股东变动,公司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焕海。2015年10月21日,被告罗文松在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已注销。原告诉称,工程于2014年11月下旬竣工,被告未按期付清工程款项,被告写下欠条后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余款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罗文松向原告黄诚桥支付了30000元的保证金。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程序方面,关于盛丰保健公司提出的黄诚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黄诚桥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柳州市柳北区塘蓬石材经营部是黄诚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营业执照已过期,而以个人名义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黄诚桥作为柳北区塘蓬石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字,原告黄诚桥即可基于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故盛丰保健公司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盛丰保健公司提出的被告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从《施工合同》上看,并没有被告盛丰保健公司的名字,而盛丰保健公司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成立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约束力也就限制于合同相对方,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盛丰保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罗文松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为了筹备成立盛丰保健公司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应提供相应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故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实体方面。原告黄诚桥与被告罗文松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文松因尚欠石材款未支付而写下欠条,被告罗文松应按欠条支付原告欠款3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约定为每月9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5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松向原告黄诚桥支付欠款330000元。二、被告罗文松向原告黄诚桥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诚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文松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