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玉君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杨×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魏×、杨×在本区双桥南路百味渔港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祖×(男,29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二人对祖×进行殴打,致其右侧腰椎1-4横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6日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祖×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祖×的陈述,证人高×、景×1、景×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杨×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之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