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251号原告赵国辉,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栋彬,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卢风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1963年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赵国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2015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胜利路南向北行驶至民大南门前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由王恩香驾驶的蒙G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颈部开放性损伤,左侧颈部内外静脉断裂,左侧隔神经断裂,左颈4、5神经根断裂,喉返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颈椎退行性变,头部开放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支付医疗费45708.64元。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侧颈部内外静脉断裂等,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左侧轻度面瘫,伤残程度为十级。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恩香驾驶的蒙G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赵国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赵国辉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颈部开放性损伤,左侧颈部内外静脉断裂,左侧隔神经断裂,左颈4、5神经根断裂,喉返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颈椎退行性变,头部开放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为此支付医疗费45708.64元。2016年4月28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原告赵国辉因车祸致左侧颈部内外静脉断裂,左侧隔神经断裂,左颈4、5神经根断裂,左侧面神经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经手术治疗,现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左侧轻度面瘫,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赵国辉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45708.64元,残疾赔偿金153545.00元(28350.00元/年×20年×4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了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王恩香驾驶机动车在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国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凭证,凭据核定为45708.6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和十级,经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已经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辉各项损失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00元,由原告赵国辉负担7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12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