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传生与李广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生,李广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843号原告李传生,男,汉族,现住梅县。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申,男,汉族,现住梅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传生诉被告李广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梅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生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律师、被告李广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6年1月9日16时左右,李传生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梅松路往月梅方向行驶,行驶至205国道2621km+400m梅州市区月梅车站门前路段时与李广申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传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梅州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经诊断为:1、左胫排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1椎压缩性骨折;3、左足第1趾远节指骨体部骨折;4、i型糖尿病;5、慢性腹泻查因:伪膜性肠炎。因此次事故,原告已经落下残疾。经了解,被告李广申粤m×××××号小轿车是该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399.24+353.58=43752.82元;2、复查费:2000元;3、取内固定费:7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5、护理费:150元/天×25天×2人=7500元;6、营养费:50元/天×25天=1250元;7、误工费:4000元/月/30天×97天=12933.3元;8、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21%=126810.18元;9、评残费用:24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损失费:203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1418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7654.39元,合计149654.4元。由于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统一意见,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654.39元。二、被告李广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m×××××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有异议,事故车辆属于正常年审车辆,交警描述被告李广申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无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的比例不能超过20%。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进行报销,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3200.38元,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按照报销前金额进行请求,侵害了其他参与社会保险人员的利益。2、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提出的标准偏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应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每天83元。4、营养费,标准偏高,保险公司认为20元/天较合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真实,根据保险公司在住院期间对原告探视询问情况,原告在居住地务农。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无证明单位负责人或法人签名,也未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信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以不能按照该证明的工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如原告方涉嫌出具虚假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应追究原告方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供有城市规划证明,但该证明仅能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规划范围内,现阶段城市发展并未到达该地,且原告方也未脱离农业劳动,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此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支持。9、车辆损失费,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施救费,应按照物价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偏高,按3000元计算较合理。四、本案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跟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答辩意见。被告李广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6时00分许,李传生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梅松路往月梅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2621km+400m梅州市区月梅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李广申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传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广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第二中医医院治疗,从2016年1月9日入院至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2314.18元,被诊断为1、左胫排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1椎压缩性骨折;3、左足第1趾远节指骨体部骨折;4、慢性腹泻查因:伪膜性肠炎。医嘱及建议:1、定期复查;逐步功能锻炼;2、继续到内科或上级医院治疗慢性腹泻;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4月16日被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客都司鉴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申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后因双方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到庭作如上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认定。3、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事实和鉴定费用。5、户口本、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户口属性以及原告居住用工在城镇的事实。6、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拖车、停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和购买保险的事实。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已报销30198.86元,应扣除已赔偿的部分,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发票有异议,不是本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5中户口本和证明无异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规划范围,但该地区属城乡结合地区,原告还进行农业生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不能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对证据6拖车费、停车费应按物价部分的相应标准,此不是本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广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提供了《收据》原件一张,证明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李广申提交的《收据》原件一张表示无异议,此费用包含在原告方诉请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广申提交的《收据》原件一张表示无异议。经出示交警卷宗,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卷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档案,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广申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客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399.24+353.58=43752.82元,有发票,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依法无据,不予采纳;2、复查费:20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3、取内固定费:70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150元/天×25天×2人=7500元,对护理要求及人员有医嘱,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依据,故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酌情以120元/天计为6000元(120元/天×25天×2人);6、营养费:50元/天×25天=1250元,有医嘱,酌情以20元/天计为500元(20元/天×25天);7、误工费:4000元/月/30天×97天=12933.3元,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并提供梅州市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纳税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8023.87元(30192.9元/年÷365天×97天);8、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21%=126810.18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但其提供有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用地规划股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地属梅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并提供梅州市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有收入,故对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合理,予以支持;9、评残费用:240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0元,鉴于有实际支出,酌情以500元计;11、车辆损失费:2035元,有发票,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6521.87元,其中医疗费用55752.82元(医疗费43752.8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复查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734.05(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23.87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评残费用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35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被告李广申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因被告李广申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广申,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9356.56元【(206521.87元-122000)×30%-6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6000元给被告李广申。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在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广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李传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356.56元给原告李传生,支付6000元给被告李广申。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分别付至收款人账户;其中122000元、19356.56元(扣除被告李广申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付至原告李传生账户(户名:李传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6000元付至被告李广申账户(户名:李广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2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62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614元,由原告李传生负担10.1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付至原、被告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梅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