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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与成斌锋、田鲜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成斌锋,田鲜艳,李永祥,董鲜玲,刘晋芳,刘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代表人杨司凯,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乐,本单位职工。被告成斌锋。被告田鲜艳(系被告成斌锋妻子)。被告李永祥。被告董鲜玲(系被告李永祥妻子)。被告刘晋芳。被告刘慧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被告成斌锋、田鲜艳、李永祥、董鲜玲、刘晋芳、刘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乐与被告李永祥、刘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斌锋、田鲜艳、董鲜玲、刘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被告李永祥、董鲜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刘晋芳、刘慧敏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成斌锋、田鲜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祥、董鲜玲、刘晋芳、刘慧敏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成斌锋、田鲜艳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永祥口头辩称,2012年6月4日六被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2年8月以后,被告李永祥、刘晋芳、成斌锋都已经不再经营车辆运输,被告成斌锋又一次贷款的事被告李永祥并不知情。被告刘晋芳辩称,原告为每一户发放贷款其他被告都有知情权,但原告第二次给被告成斌锋发放贷款被告刘晋芳并不知情。被告成斌锋、田鲜艳、董鲜玲、刘慧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刘晋芳、李永祥、成斌锋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内发放贷款,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在未还完借款之前,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协议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同意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捺了手印。联保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被告成斌锋、李永祥、刘晋芳分别向原告借款,后已全部还清。2013年2月20日,被告成斌锋又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成斌锋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成斌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成斌锋、田鲜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车辆运输加油周转,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当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斌锋、田鲜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祥、董鲜玲、刘晋芳、刘慧敏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成斌锋、田鲜艳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利息1803.6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晋芳与被告刘慧敏于2014年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及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及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成斌锋、田鲜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永祥、董鲜玲、刘晋芳、刘慧敏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在联保期限内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被告李永祥、刘晋芳提出的对被告成斌锋、田鲜艳5万元借款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刘晋芳、刘慧敏现已协议离婚,但因该笔债务系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连带保证责任所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成斌锋、田鲜艳、董鲜玲、刘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斌锋、田鲜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四万八千五百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永祥、董鲜玲、刘晋芳、刘慧敏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李永祥、董鲜玲、刘晋芳、刘慧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成斌锋、田鲜艳追偿。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成斌锋、田鲜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